企业动态

航线经营权价值评估

日期:2015/12/21  点击:2695 次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水运企业的改制、对外投资、融资合作、合并、分立、重组清算、托管经营大量涌现,这些经济活动一般都要求对水运企业所拥有的航线经营权(以下称水运权)进行价值评估。如何科学、合理、准确地确定水运权价值,已经成为保障国家、企业以及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环节。在此,笔者拟根据自身的工作实践,就水运权价值评估的一些实际问题谈谈个人粗浅的见解。 

一、水运权的概念及取得方式 
水运权是指水运企业通过支付一定费用向有关部门取得的某一特定航线的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权亦称特许专营权、特许权或专营权。特许经营权的取得通常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由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另一种是由企业授予的特许经营权。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是指政府所给予的允许使用公有财产或准许专业经营的特殊权利,如准许某公司进行电力、自来水、邮电、电话、电报、燃气等公用事业的经营,允许某航空公司使用某条航空路线,准许某娱乐公司进行高尔夫球场、赛马场的经营,批准旅行社的旅游路线、公交公司的营运路线等;企业授予的特许经营权是指一个企业(特许人)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在一定的期限内授予另一个企业(被特许人)使用其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技术秘密等权利,实际上这种特许权是专利权、商标权及技术秘密等无形资产衍生的无形资产。 
目前,水运权的取得有两种方式,一是水运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的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源货源情况审批其经营范围。”和第十三条:“交通主管部门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发给运输许可证;……”进而取得水运权。二是通过与具有水运权的水运企业进行合资、合作、股权置换、托管经营等方式间接取得航线经营权。 
二、水运权的评估属无形资产评估的范畴 
2000
年,国际评估准则委员会(IVSC)颁布的《评估指南之四——无形资产》,将无形资产定义为:“以其经济特性而显示其存在的一种资产;无形资产无具体的物理形态;但为其拥有者获取了权益和特权,而且通常为其拥有者带来收益。”同时,IVSC将无形资产按其产生的来源分为权利类、关系类、组合类无形资产与知识产权。IVSC定义:“权利类无形资产是指由书面的或非书面的契约条款产生的、属于契约方的经济利益。如供货合同、配给合同、服务提供的合同以及其它的特许授权。”我国财政部于2001年颁布的《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将无形资产定义为“特定主体所控制的,不具有实物形态,对生产经营长期发挥作用且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 
根据上述定义,水运权符合无形资产的定义,并具备权利类无形资产的特征。 
三、评估方法分析 
水运权价值的评估方法也是成本法、市场法和收益法。 
由于水运权的重置成本具有虚拟性和弱对应性,即目前我国水运企业所拥有的水运权大多不是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仅是按有关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核准、登记程序,交纳少量相关费用后取得,所以水运权的重置成本很难反映其真实的市场价值。另外,采用成本法评估水运权时要求扣减的各项损耗存在着严重的不确定性,具体操作时很难予以量化。所以,成本法不适用于水运权的价值评估。 
使用市场法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要有一个充分发育的、活跃的与所评估财产类似的参照物的交易市场,且相同或相似的交易案例较多;二是可搜集取得所评估财产及其参照物的各项比较指标与参数。由于我国市场经济起步较晚,水运权转让案例很少,且相关指标与数据很难搜集,故市场法也不适用于水运权的价值评估。 
与许多无形资产的评估方法相同,水运权宜采用收益法。在收益法的应用中,又可具体地分为超额收益法和收益分成法,超额收益法也称直接法,是指通过对水运权在未来使用年限产生的全部超额收益进行折现确定其评估值。收益分成法也称间接法,是指首先对该水运权在未来使用年限产生的全部收益进行折现,然后再确定该水运权对该全部收益的贡献率,进而确定其评估值。以下实例为间接法运用中的一个例子。